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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释义十一】《水土保持法》第十一条:水土流失调查及其结果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规 划
水土保持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新法在原法第七条关于规划的规定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规划一章,共6条,对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规划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水土流失调查及其结果公告的规定。
一、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基础。
调查及其公告制度有利于各级政府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有利于政府掌握水土流失状况,制定防治方略。这项制度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是法治政府的体现,有利于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防治的积极性。
二、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的主体是水利部,这是本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规定的具体体现。
本款所规定的水土流失调查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开展普查的一项制度。定期开展水土流失调查一般要求调查周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如国家特殊需要也可适时开展调查。本款所规定的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公告内容主要应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包括水力侵蚀、重力侵蚀、风力侵蚀、冻融侵蚀)、分布状况(行政区域和流域)和流失程度(土壤侵蚀模数和土壤侵蚀强度)、水土流失成因(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趋势、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有着明显的时段特征,存在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定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查的频次要适度。过于频繁,不能反映水土流失的宏观变化,实际意义也不大,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间隔过长,无法掌握水土流失变化情况,也会淡化社会对水土流失的警觉和关注,很大程度上影响政府的宏观决策。根据我国以往开展全国调查的经验,5年开展一次比较适宜。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省级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的主体、备案制度。
本款所规定的省级水土流失调查是指在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普查,调查主体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调查与公告一般应服从全国性定期调查的总体部署。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加密频次,自行确定调查范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前须向水利部进行备案,这是一项法定的管理程序。备案的目的是接受备案机关对省级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审核,确保调查结果符合有关要求。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释义》(李飞、郜风涛、周英、刘宁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图片来自网络,与原文无关,我们的水土保持天天向上 编辑。若涉及侵权,版权所有者可联系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