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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法条释义连载之十五】

来源:黄河水土保持西峰治理监督局|http://www.hw-xf.com 作者:佚名|hwxfzg@163.com 发布时间:2017-06-28 09:04 浏览次数:

【法条释义十五】《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对策、措施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规 划
        水土保持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新法在原法第七条关于规划的规定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规划一章,共6条,对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规划的法律地位。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对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对策、措施要求的规定。
        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是对各自领域发展方向和区域性开发、建设的总体安排和部署。
        列入这些规划的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时不可避免要扰动、破坏地貌植被,引起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本法规定,编制有关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从水土保持角度,分析论证这些规划所涉及的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和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篇章。同时,本条规定,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要求,确保这些规划与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相衔接;确保规划确定的发展部署和水土保持安排,符合本法规定的禁止、限制、避让的规定,符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要求。

         做好这些规划的审查和问题反馈工作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划管理程序,从源头上把好规划的水土保持审查关,实现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由事后治理向事前预防保护的转变。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释义》(李飞、郜风涛、周英、刘宁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图片来自网络,与原文无关,我们的水土保持天天向上 编辑。若涉及侵权,版权所有者可联系删文。

【责任编辑】张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