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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来源:庆阳市科技局 作者:庆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6-07-24 15:58 浏览次数:

(2006年07月19 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主创新,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我市综合实力,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科技功臣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技术推广、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农业、工业、医药卫生三个专业评审小组,由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依法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初评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报市政府批准;专业评审小组组成人员由奖励委员会考察确定。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第十条  市科技功臣奖每35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12人,不分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属驻庆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技功臣奖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讨论提名,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专业评审小组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等级,经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讨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和等级。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异议制度,评选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在公布之日起15天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庆阳市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对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得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4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主要责任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得科学技术奖励的,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评审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批准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除设市级科学技术奖励外,市直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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