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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将施行

来源:新华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3-12-09 08:09 浏览次数:


    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肺”,湿地保护已引起愈来愈多的重视。对于生态环境脆弱的甘肃而言,仅有的121.8万公顷湿地显得十分珍贵。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对湿地保护作了严格规定。该法规将于2004年2月起施行。

    湿地是指甘肃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共23条,基本涵盖了甘肃省湿地保护与管理的主要内容。

湿地保护区要依法申报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湿地保护区设立保护机构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严重退化湿地限牧禁牧

    《条例》规定,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对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度放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的迁出。

保护区禁止人为破坏活动

    《条例》规定,湿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天然湿地禁止投放化学品

    《条例》规定,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内,禁止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危害。

候鸟栖息地实施专门保护

    《条例》规定,湿地区域禁止引入任何有害物种。候鸟栖息地的人工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特定的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开发湿地不得改变生态系统基本功能

    《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征用占用湿地应严格控制

    《条例》规定,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开发非农产业,优先安置湿地区域的应迁居民,减轻对湿地的压力。

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湿地状况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湿地保护机构,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定期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破坏湿地予以处罚

    《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在非保护区的湿地内,擅自开发利用湿地或占用湿地的,限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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